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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工作规范(试行)》2016年4月1日起试行

驾考资讯法规条例正文
 2016-03-28 19:52:29
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工作规范(试行)2016年4月1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8号),做好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试点的公告》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自学直考是指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的人员,使用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备机动车,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技能,直接申请驾驶证考试。
 

第三条 自学人员学习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技能,应当按规定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和学车专用标识。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自学人员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条件的,可以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审核证明资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五条 自学人员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学习驾驶证明,查验并确认自学用车,填写《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审查自学人员和随车指导人员一同提交的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
 
(二)自学人员、随车指导人员身份证明;
 
(三)随车指导人员机动车驾驶证;
 
(四)自学用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所有人身份证明;
 
(五)自学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凭证;
 
(六)自学用车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符合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签注并免费发放学车专用标识。
 
第六条 自学人员按照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时,与随车指导人员一同提出自学直考申请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合并审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凭证,查验并确认自学用车,填写《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自学人员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学习驾驶证明,同时签注并免费发放学车专用标识。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发放学车专用标识后,应当将下列证明、凭证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
 
(二)自学人员、随车指导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随车指导人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四)自学用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自学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凭证复印件;
 
(六)自学用车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七)《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八条 学习驾驶证明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载学习驾驶证明。
 
第九条 随车指导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没有吸食毒品记录,未发生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人员重伤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没有记满12分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记录,没有违规随车指导行为记录。
 
第十条 自学用车应当为在自学直考申请地注册登记的非营运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加装副制动装置、辅助后视镜等安全辅助装置,完成加装后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自学用车应当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一条 学车专用标识应当签注自学人员姓名和身份证明号码、随车指导人员姓名和驾驶证号码、自学用车号牌号码和车辆识别代号、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止日期。
 
学车专用标识有效期限与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限一致。
 
第十二条 学车专用标识只允许签注一名自学人员、一名随车指导人员、一辆自学用车。每名随车指导人员、每辆自学用车不得同时签注于2个及2个以上学车专用标识。已经签注过的随车指导人员或者自学用车,需要培训另一名自学人员的,应当自上次签注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重新领取学车专用标识。
 
 
 
第三章 专用标识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自学人员学习驾驶过程中,需要变更随车指导人员的,自学人员和新的随车指导人员应当一同向原学车专用标识发放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重新领取学车专用标识,填写《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自学人员、随车指导人员身份证明;
 
(二)随车指导人员机动车驾驶证;
 
(三)自学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原学车专用标识,免费换发学车专用标识。
 
随车指导人员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随车指导人员或者自学人员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随车指导人员或者注销学车专用标识。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变更随车指导人员后,应当将下列证明、凭证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
 
(二)自学人员、随车指导人员、自学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随车指导人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自学人员学习驾驶过程中,需要变更自学用车的,自学人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应当向原学车专用标识发放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重新领取学车专用标识,填写《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交验自学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自学用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自学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凭证;
 
(四)自学用车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并确认自学用车,填写《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收回原学车专用标识,免费换发学车专用标识。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变更自学用车后,应当将下列证明、凭证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自学用车行驶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自学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凭证复印件;
 
(五)自学用车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十七条 自学人员学习驾驶过程中,学车专用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自学人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应当向原学车专用标识发放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学车专用标识,填写《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当日免费补发学车专用标识,并将《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并收回学车专用标识:
 
(一)自学人员申请的;
 
(二)随车指导人员申请的;
 
(三)自学用车所有人申请的;
 
(四)自学用车所有人发生变更的;
 
(五)发现自学人员、随车指导人员或者自学用车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六)自学人员取得相应驾驶证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信息采集表》原件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自学用车不作为自学使用的,注销学车专用标识后,应当自行拆除安全辅助装置。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换发、注销学车专用标识未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条 已领取学车专用标识的自学人员,在注销学车专用标识后,可以选择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驾驶。已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驾驶的人员,变更为自学直考的,可以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试点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示自学人员和随车指导人员参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内容和学时要求,认真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驾驶技能。
 
学习场地驾驶技能,应当在不通行社会车辆、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保障安全、减少交通影响的前提下,指定学习驾驶的路线、时间,在允许学习驾驶的路段起点、终点及沿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学校和医院周边等道路不得作为学习驾驶路线。0时至5时、道路交通高峰时段不得作为学习驾驶时间。
 
第二十三条 自学人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应当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和学车专用标识,使用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自学用车,在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进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
 
第二十四条 自学人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期间,应当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在车身前后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自学用车暂不用于学习驾驶而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去除学车专用标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检查,对在道路上自学驾驶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鼓励社会公众对自学驾驶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预约系统,采用互联网、电话、服务窗口等方式,供符合自学直考条件的人员直接自主预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考试。
 
自学人员直接预约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考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核查申请人领取学车专用标识的记录,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本规范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安排考试。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变更学习驾驶方式的,已经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对自学人员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考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常识考试科目。考试项目内容、考试要求和评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考试合格的,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章 交通违法查处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学人员在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随车指导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自学人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自学人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二)未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 自学人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自学人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三)没有随车指导人员的;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自学人员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随车指导人员利用自学用车从事经营性驾驶教学活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并收回学车专用标识。
 
第三十五条 自学人员在具备资格的人员随车指导下,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随车指导人员承担责任。
 
自学人员无具备资格人员随车指导,违反规定上道路学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自行承担责任。
 
自学人员在不通行社会车辆、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学习驾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自学人员在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下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仅在公安部确定试点实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自学直考的地方适用。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6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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